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林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闡明義務,即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致上訴人未能就此點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有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不應援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抗辯,否則即有違辯論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另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之自由意志而簽訂,基於締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並無權利濫用之處,反觀被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管理費時返還停車場遙控器(下稱遙控器)、門禁卡等物品,卻又不依約而行,濫行訴訟,方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然其中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謂審判長必須具體闡明所適用之法律條文,於當事人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須使當事人陳述與該法律條文內容相關之意見即可,如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當無再命陳述或敘明之必要;至當事人本得主張數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已提供機會予其主張,當事人卻僅主張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除法院應依職權適用之部分外,法院亦無曉諭當事人主張之義務,要屬當然。
㈡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依協議書之內容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遙控器,然上訴人行
使此項權利之目的乃在於迫使被上訴人或其後手即證人 余淑芬 為保留遙控器而不得不代繳前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從而審酌遙控器之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管理費金額間之比例,被上訴人及證人余淑芬所受之損害後,認上訴人如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遙控器係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濫用情形而不得行使;是以該條規定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重點乃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現住戶代前住戶繳交管理費作為發給遙控器條件之作法是否不當」,即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指出是否「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如原審就此已命當事人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且依當時情形,當事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自已盡闡明義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陳稱:「我並沒有繳交前手積欠管理費
之義務,我是為了順利交屋不得已才簽這協議書,我認為被告以繳交前手管理費作為是否收回遙控器的作法是不當的,沒有遙控器沒有辦法進出大門」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係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定及上訴人將代前手繳交積欠管理費作為發給遙控器條件之作法提出有失公平之質疑;而上訴人亦以:「沒有遙控器還是可以透過門禁卡可以進出,只是會比較不方便而已,我們並沒有交付遙控器給原告的義務」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現住戶代前住戶繳交管理費作為發給遙控器條件之作法是否不當」此項爭點有所答辯,顯見原審已有使上訴人就此項爭點為陳述之機會,其答辯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中復以繳回遙控器「將妨礙余淑芬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且有藉取回遙控器以迫使現住戶繳交前手住戶積欠管理費之嫌」等語說明上訴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顯無怠於行使闡明義務之情事,亦無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時是否已提出全部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有何內情尚未提出,則屬上訴人自行取捨之範疇,基於辯論主義,並非法院所能干涉,上訴人既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放棄陳述之機會,自不得再於上訴狀中以「法律背後之故事與動機何其繁雜」等語,表示對原審適用權利濫用原則之不服。據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權利係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實力,權利主體得享有財產上或身
分上各種利益,並排除他人侵害。在權利本位及契約自由等傳統思想下,權利為個人所專有,具有不可侵犯性,當事人是否行使權利及如何行使,乃屬權利人個人之自由,他人固不得干涉,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然於權利社會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本質已有相當變化,權利為法律制度之一種,具有公益性及社會性,權利之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亦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和諧發展為目的,此即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文揭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旨趣所在。按權利之行使既具有社會性及公益性,法院就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得以職權適用之,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曾具體主張此項抗辯,原審適用此項法律,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處,至為灼然。另兩造間之協議書雖係經兩造同意所簽訂,然私法自治或締約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如有前述權利濫用之情形,當事人自仍不得主張依約所有之權利,原審既認上訴人請求返還遙控器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不得行使此項契約上權利,即與所謂私法自治或締約自由之原則無涉。
㈤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故特別立法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亦即此僅屬後住戶繼受前住戶契約上地位之規定,至於已經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並不在規範範圍內,除後住戶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前住戶間訂立契約承擔契約承擔前住戶之債務外,其債務自不移轉於後住戶。本件積欠管理費者乃為前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與前住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與上訴人間亦僅係協議暫繳,並未同意承擔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前住戶所欠管理費之義務。復按遙控器固為管理公司所代為製作,然此係因上訴人以住戶所交管理費給付管理公司報酬之故,是以住戶如已按期繳納管理費,自得享有此項權利,並非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贈送」住戶,且上訴人亦已陳稱「有車位又有按期繳清管理費,我們就會給他遙控器」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上訴人及現住戶余淑芬均未積欠管理費,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三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被上訴人及余淑芬均有車位,亦於前揭收繳單中載明甚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不發給被上訴人或余淑芬遙控器之理。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立之目的乃在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昇居住品質,無正當理由自不能剝奪個別住戶所應享有之權利,現上訴人無端以被上訴人未替其前住戶繳交積欠之管理費為由,要求其返還遙控器,顯係將其因怠於或不能向前住戶追償所受之不利益,轉嫁由透過合法途徑購買房屋之被上訴人或其後手負擔,則上訴人所欲獲得之利益當非適法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若非承受無遙控器使用之不利益,即須被迫代前住戶繳交管理費,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遙控器,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
㈥末按被上訴人本即無代前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其是否為仲介業者,是否
因系爭房屋而賺得大量佣金無關;如上訴人認其業已發給前住戶遙控器,被上訴人應向前住戶索取,上訴人不能再無償發給被上訴人遙控器,則於被上訴人無法向前住戶取得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繳遙控器製作費用重新發給即可,詎其仍以無給付義務為由拒絕發給,洵非合理。是以不論系爭協議書究為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率先提議,均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發給遙控器所生,當初被上訴人如能順利取得其本應有權取得之遙控器,又何須替前住戶代繳所積欠之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五百六十四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F0~T40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人│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四六二元│上訴人││├─────────┼───────┼─────┼───────────┤│第二審送達郵資│支郵一○二元│上訴人│寄送上訴狀繕本壹件、判│││〔預繳三四○元││決正本貳件,每件郵資叁│││〕││拾肆元。││││││├─────────┼───────┴─────┴───────────┤│合計│五六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