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FZ─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丙○○○,駛至臺北縣新莊市○○○市○○路邊後,停於路旁,即於車內各發生性行為壹次。嗣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原告帶同警方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第三0三號房,當場查獲被告等。現場床褥凌亂,被告羅 張素禎 僅著內衣褲在浴室內,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亦在萊茵汽車旅館第三0三號房發生性行為。
二、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被告甲○○雖與原告誓詞結婚,惟其卻無視婚姻之莊嚴聖式及相互誠實,仍與被告丙○○○多次通姦,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應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權利,致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貳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伍佰萬元,以資慰藉。
參、證據:陳明引用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陳明引用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茲摘錄要旨如后─
伊當初在派出所之『自白』是亂講的,伊不可能在車上與被告羅張素禎發生性行為。伊在警局所為陳述,目的在氣原告乙○○,伊未與被告丙○○○通姦等。
參、證據:陳明引用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據方法。
貳、被告丙○○○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陳明引用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茲摘錄要旨如后─
被告甲○○在警局亂講,伊有些不滿。被告甲○○之前說渠〔被告甲○○〕沒有老婆,後來才說渠有妻室,伊與被告甲○○僅係朋友,沒有做什麼。起訴書所訴情節並非事實等。
參、證據:陳明引用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據方法。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FZ─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丙○○○,駛至臺北縣新莊市○○○市○○路邊後,停於路旁,即於車內各發生性行為壹次。嗣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復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第三0三號房,發生性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甲○○、丙○○○則否認通姦、相姦,被告甲○○另以伊於警局自白通姦係『亂講』,被告丙○○○另以伊原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等置辯,爰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FZ─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丙○○○,駛至臺北縣新莊市○○○市○○路邊後,停於路旁,即於車內各發生性行為壹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卷第七頁正面、第八頁背面、第四0頁正面〕,核與原告主張前情,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當日攝製之現場照片〔附右開偵查卷第二六頁,暨原告提出附本院刑事卷之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且查:
〔一〕公訴人詢被告甲○○:「之前有無 和羅 〔張素禎〕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答稱:「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共貳次,都在三重市路邊。」,續詢被告甲○○:「她〔被告丙○○○〕知否你有配偶?」,被告甲○○答稱:「她〔被告丙○○○〕知道,...」〔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卷第四0頁正面,警訊筆錄同旨〕,核與原告主張前情相符,堪認被告高維義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被告甲○○、羅張素禎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執前詞否認通姦、相姦,顯非實情。
〔二〕再查,被告等固均否認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曾發生性行為。惟案發當日,於現場攝製之照片〔附本院卷〕顯示被告丙○○○僅著『內衣褲』,外衣及裙子均已卸下懸於衣廚內〔參見本院卷附現場照片〕。以案發之際時值深夜,被告丙○○○僅著『內衣褲』與被告高維義共處一室酌之,若謂『此前』無姦情,何以被告丙○○○輕解衣衫?又現場雙人床上貳顆枕頭『相接處』『下凹』〔參見本院卷附現場照片〕,以貳顆枕頭均『下凹』,堪認被告貳人,於案發之際均躺臥右開雙人床上。再以『下凹』處位於貳顆枕頭『相接處』酌之,被告貳人於案發之際係密接共睡一床。若謂『此前』無姦情,實難憑信。綜合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自白犯罪,原告主張被告通姦、相姦,案發之際被告貳人於深夜共處一室,被告丙○○○僅著『內衣褲』,暨被告貳人密接共睡一床等情,認被告甲○○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牌照號碼FZ─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貼遮陽紙,固據辯護人提出右開車輛之照片為證〔附本院卷〕。惟於車上發生性關係之男女,未必部部車輛均貼遮陽紙。男女將車輛停於路旁發生性關係之際,雖不乏其他往來車輛,但,既將車輛停於路旁進而發生性關係,行為人於行為之際,顯不忌他人窺視,被告甲○○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業見前述,即不得以路上尚有其他車輛往來壹端,認被告甲○○之自白有何瑕疵,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據前述,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貳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復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第三0三號房,發生性行為」部份,為被告等堅決否認,原告復未舉出何種積極確切之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不能遽認此部份主張為真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之通〔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一〕被告甲○○業『工』,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陳明〔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卷第六頁正面〕。〔二〕被告丙○○○係國中畢業,亦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正面〕,業已喪偶,復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現於醫院擔任病患照護工作,亦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具狀陳明並檢附看護證書影本附本院刑事卷為據,貳位被告均非富厚。兼酌及本案案發之前,原告乙○○離家在先,亦據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暨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參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部份:兩造依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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