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上訴人 賴寶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一六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寶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同)一編號1至17,與 王志銘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3、7同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海洛因、編號5、6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3、7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與附表一、二其他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3、5外,均為累犯),累犯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相關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以其已深具悔改之心,因雙親年邁、幼女乏人照顧、夫亦在監服刑,懇請本院再遞減刑期六個月,以利其發監執行後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俾安心服刑,早日拿到優良成績,報請假釋,返家與親人團聚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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