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因丁○○(本院另行審理)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機會,得知在大陸地區之台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及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地區之需求,而與丁○○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由丁○○給付丙○○○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於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聯信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予丁○○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嗣由丁○○在大陸地區針對在大陸經商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商,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先由客戶在台灣地區之親友或員工,將新台幣匯入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將匯款收據傳真給丁○○,丁○○確認新台幣已匯入丙○○○之帳戶後,再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予需要人民幣之客戶,以賺取匯兌差額。另大陸地區客戶如需匯出人民幣,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由大陸地區客戶交付人民幣給丁○○,丁○○再指示丙○○○在台灣地區依約定之匯率,從丙○○○前開帳戶轉匯新台幣到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台灣地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業務,嗣於93年9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清查與丙○○○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匯款人之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丁○○使用,按月從中獲取10,000元之報酬,並依丁○○之指示進行提領、匯款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去大陸找弟弟 邱憲成 ,經由弟弟介紹而認識丁○○,因為丁○○告知其從事貿易事業,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需以台灣所設之銀行辦理收支,乃要求伊幫忙,伊不懂銀行法,只是依丁○○的指示幫他匯款給客戶,不曉得他在從事地下匯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丁○○使用
,按月從中獲取10,000元之報酬,並依丁○○之指示進行提領、匯款及如被告上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下稱: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存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被告帳戶匯入款明細資料1份及被告帳戶匯出款項明細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47至67頁、第68至76頁及第77、
78頁)。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話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
①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止,先後12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帳戶,係因 林宗寶 在大陸經商,須資金周轉,為與丁○○在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之用,乃依林宗寶指示匯入丁○○指定之上開被告款戶乙節,業據證人 林雪如 於調查時及證人林宗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第90至93頁)。
②益龍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5月2日
止,先後7次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係因 趙旻良 在大陸經商,需資金周轉而與丁○○在大陸兌換人民幣之用,乃依指示匯入丁○○指定之上開被告款戶乙節,業據證人 張惠敏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雖證人張惠敏於偵查中及證人趙旻良於偵查中改稱係買賣而非匯兌云云,惟其二人對於交易達7次之買賣相人竟無法提出正確之名稱及相關買賣資料,即與常情有違,是其二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華商電子有限公司於9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先後4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係因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籌設東莞亞商東子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與丁○○在大陸兌換人民幣之用,並依指示匯入丁○○指定之上開被告款戶乙節,業據證人 陳焜致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④ 林伯玲 於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先後5次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係為友人周金河在大陸需資金周轉而與丁○○大陸兌換人民幣之用,並依指示匯入丁○○指定之上開被告款戶乙節,業據證人林伯玲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⑤被告帳戶於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先後5次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黃素瑩 之帳戶,係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出售鋼鐵等貨物,大陸地區客戶以被告帳戶匯款新台幣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素瑩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第10
5頁至106頁),並有出口報單4份(見偵查卷第111至
118頁)可證。⑥被告帳戶於9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先後5次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 胡坤喜 帳戶,係胡坤喜之子 胡富元 在大陸地區從事餐飲生意所得折算新台幣後匯入乙節,業據證人胡坤喜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41至43頁)。⑦被告帳戶於91年8月19日匯款257萬元至 楊榮洲 之帳戶,
係億泰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出售模具等貨物,大陸地區客戶以被告帳戶匯款新台幣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及第106頁),並有偵查卷存報價單3紙及送貨單3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20頁至125頁)。
⑧ 張金丸 於91年7月5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先後11次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係在大陸地區向丁○○兌換人民幣之用,並依指示匯入丁○○指定之上開被告款戶乙節,業據證人張金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9至130頁)。
⑨綜上可知被告確實提供有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丁○○從事兩岸匯兌業務。
㈣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同案被告丁○○
告知被告丙○○○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應收、應付帳款使用,並未告知人陸人民需要人民幣匯款之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8日審判筆錄),惟本件共同被告丁○○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已長達1年(即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且上開帳戶匯款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存提匯款次數頻繁,被告每月亦從中獲取10,000之報酬,亦為被告不爭執在卷。再觀諸上開存提匯款次數、金額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期間又長達1年之久,均與一般生意往來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係依丁○○之指示匯款長達近1年,足見被告對每筆匯款之性質、用途,尚難諉為不知情,況且,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丁○○使用,且自丁○○處取得報酬,即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純粹協助幫忙,而依匯款明細可知,匯款之人各行各業都有,且亦有個人,此均非從事某一種固定生意所會發生之情事。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依一般社會之常情,若要辦理違法兩岸匯兌業務,通常會將財產交由自己信任之人代為保管或辦理,且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甚鉅,查緝甚嚴,若非極信任之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亦從中獲取報酬,自不可能一無所知,被告雖稱伊不懂銀行法,不曉得丁○○在從事地下匯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丁○○,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此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自明。又任何人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藉口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應知兌換或匯兌貨幣均應透過銀行及合法金融管道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即俗稱之「黑市」,今被告以個人私下之方式匯兌貨幣,豈有不知此行為違法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銀行法有處罰規定而冀以免除或減輕渠等刑事責任,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93年2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顯有法律之形式變更,且修正後之條文,除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原有之新台幣1億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外,並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明訂提高其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有法律之實質變更,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
③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④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⑤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⑥酌減:按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就修正前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六之1),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法之問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逕依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
①集合犯與接續犯的概念:
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557、558頁)。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 甘添貴 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⑶接續犯的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
⑷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集合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
,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亦即多次重複的行為才是集合犯違犯的「常態」與「典型」;而接續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如此,因此可以以單次行為來違犯,也可以以接續行為的方式來違犯。
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同一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公訴人認為係「接續犯」,即有誤會。
㈣累犯:被告丙○○○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依上開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乃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為乃爰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所為係為在大陸工作之台商便於在兩岸間匯兌款項,且代為辦理匯兌之金額非鉅,被告所得僅係向同案被告丁○○領取月薪,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是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法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且從事上開匯兌期間長達近1年,於本件犯罪分擔之情節,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改,坦承大部分犯行,本次犯行係因應兩岸開放後二地人民間強烈需求現狀而生,惡性非重,及於本件犯罪中並非主嫌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公訴意認丁○○在大陸地區針對在大陸經商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商,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先由客戶在台灣地區之親友或員工,將新台幣匯入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將匯款收據傳真給丁○○,丁○○確認新台幣已匯入丙○○○之帳戶後,再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予需要人民幣之客戶,以賺取匯兌差額。另大陸地區客戶如需匯出人民幣,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由大陸地區客戶交付人民幣給丁○○,丁○○再指示丙○○○在台灣地區依約定之匯率,從丙○○○前開帳戶轉匯新台幣到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台灣地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因被告丙○○○此部分亦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惟:
㈠銀行法第29條規定,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
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
㈡經查:
①被告帳戶於91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先後3次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許志雄 之帳戶,係丁○○在大陸地區向 林俊傑 借用人民幣之還款乙情,業據證人許志雄於調查時、偵查中及證人林俊傑、 陳文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145頁、第130、13
1、152、153頁)。②被告帳戶於91年11月6日、同月7日先後4次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李世傑 帳戶,及於同年10月28日、11月14日先後2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徐麗惠 之帳戶,係丁○○在大陸地區向林俊傑借用人民幣之還款等情,業據證人李世傑於調查時、證人 金湘娟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及證人林俊傑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36至38頁、第91至93頁及第130至
131頁)。④綜上可知,上開款項,係林俊傑與丁○○單純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非丁○○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行為,則以上開說明,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行為,自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編號│匯、受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嘉崙企業股份│91年9月5日│419萬元│││有限公司中國│91年9月23日│85萬元│││商銀嘉義分行│91年9月25日│212萬5000元│││(匯出)│91年9月27日│85萬2000元││││91年9月30日│85萬6000元││││91年10月2日│85萬6000元││││91年10月7日│85萬6000元││││91年10月23日│298萬9000元││││91年10月28日│213萬5000元││││91年10月31日│102萬2400元││││91年11月5日│127萬5000元││││91年11月7日│84萬8000元│├──┼──────┼──────┼──────┤│2│益龍製模股份│91年7月22日│219萬元│││有限公司第一│91年8月8日│50萬元│││銀行太平分行│91年8月12日│89萬0500元│││帳戶(匯出)│91年8月19日│218萬元││││91年9月13日│150萬元││││91年10月30日│120萬元││││92年5月2日│60萬元│├──┼──────┼──────┼──────┤│3│華商電子有限│91年9月3日│84萬元│││公司台中商銀│91年9月5日│42萬元│││北台中分行帳│91年9月16日│84萬8000元│││戶(匯出)│91年10月15日│85萬8000元│├──┼──────┼──────┼──────┤│4│林伯玲中國信│92年3月12日│26萬1253元│││託商銀蘆州分│92年3月12日│24萬7663元│││行、合作金庫│92年5月6日│14萬2672元│││北三重分行、│92年6月10日│42萬0291元│││華南銀行西三│92年7月10日│37萬8984元│││重分行、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匯出)│││├──┼──────┼──────┼──────┤│5│黃素瑩彰化銀│91年8月29日│50萬元│││行前鎮分行帳│91年9月30日│285萬元│││戶(匯入)│91年10月9日│150萬元││││91年10月21日│81萬0100元││││92年1月7日│125萬2500元│├──┼──────┼──────┼──────┤│6│胡坤喜彰化商│91年8月14日│61萬2000元│││銀九如分行帳│91年9月26日│10萬元│││戶(匯入)│91年10月8日│100萬元││││91年10月15日│44萬5200元││││91年10月30日│21萬7000元│├──┼──────┼──────┼──────┤│7│億泰製模股份│91年8月19日│257萬元│││有限公司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匯入)│││├──┼──────┼──────┼──────┤│8│張金丸復華銀│91年7月5日│289萬1000元│││行大里分行(│91年8月21日│20萬8000元│││匯出)│91年9月3日│100萬8000元││││91年9月18日│12萬7500元││││92年1月7日│54萬1250元││││92年2月18日│42萬5000元││││92年3月7日│63萬元││││92年4月23日│21萬1000元││││92年5月6日│210萬5000元││││92年5月9日│43萬1000元││││92年6月12日│20萬9500元│└──┴──────┴──────┴──────┘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台幣┌──┬──────┬──────┬──────┐│1│許志雄 亞太商 │91年10月23日│172萬7000元│││ 銀佳里 分行帳│91年10月25日│130萬元│││戶(匯入)│91年11月11日│170萬元│├──┼──────┼──────┼──────┤│2│李世傑彰化商│91年11月6日│100萬元│││銀鳳山分行帳│91年11月6日│200萬元│││戶(匯入)│91年11月7日│120萬元││││91年11月7日│120萬元│├──┼──────┼──────┼──────┤│3│徐麗惠彰化銀│91年10月28日│160萬元│││行鳳山分行帳│91年11月14日│130萬元│││戶(匯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