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台南市○○路○段 王怜潔 經營之「易訊通信行」,持該水果刀脅迫王怜潔交出財物,致王怜潔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並強取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逃逸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盜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怜潔及承辦警員 鍾見清 等人之陳述,以王怜潔在案發後,向警方提供線索,並於承辦警員查訪贓物下落時,告知歹徒之特徵,警方對於上訴人涉嫌強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後,再據之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承認前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八面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係主動告知警方,警方始知其行搶之事等語,憑己見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持水果刀對王怜潔施以脅迫,命其交出財物,已致使王怜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取財,原判決亦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至第六面第七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擷取王怜潔之片段供述,徒憑一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搶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搶奪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敘述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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