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炳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二)關於「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係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輕傷,且被告所犯之罪名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復於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無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程度之說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二)記載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中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部分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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