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朴簡字第3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125號、執緩字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報到,且傳票回證係由受刑人親自簽名,可證明其確實居住於設籍地,其收受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卻置之不理,未依規定期間報到,顯然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50日,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0月3日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2月25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
1月10日向該署檢察官報到,詎受刑人分別在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4日本人親自收受上開送達通知後,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嘉義地檢署107年11月27日、12月2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所檢覆表、嘉義地檢署107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嘉義地檢署108年1月4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於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程序中,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均直接進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甚明,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置之不理之行為,確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本院審酌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傳喚並親自收受送達通知,仍無故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並無接受緩刑附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役之意願,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53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