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宜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宜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宜鵬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和生市場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宜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