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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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緯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13元、零錢包1個及護身符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號被告林建緯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內埔圖書館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 陳慧芹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慧芹放置於其內之龍貓圖案零錢包
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513元、屏東市慈鳳宮護身符1張)得逞後離去。嗣陳慧芹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2月21日10時許,命林建緯將上開贓物提出後扣押(均已發還陳慧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