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傑選任辯護人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四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鄭宇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1時止,在臺中○○○區○○路之麵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十甲路、環中東路4段與宜昌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環中東路4段,適 陳足 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昌路3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鄭宇傑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及 陳足緣 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足緣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創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檢測鄭宇傑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足緣之夫 張居昌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鄭宇傑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擷取畫面,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宇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居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杜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肇事汽車的行車畫面擷圖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1張、(陳足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鄭宇傑)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60-GRR號、AQC-88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6張、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至3、15至51、55、61、64、71、76至91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緩起訴處分書、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放款明細、(鄭宇傑)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津查詢、( 鄭榮發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林秀英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至34頁、第36、38、43頁、第58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途中因不勝酒力,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不慎與被害人陳足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倒地成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道路交通事故,招致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執意駕車上路,終致被害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死亡,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核鄭宇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42,000元,且尚有幼子甫滿週歲,於扣除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後,僅能勉強打平;且被告之父親罹患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母親則患有右側乳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當已無留存任何存款,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查依被告自述之家境狀況,於現實情形雖難免造成家中生活、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可能加重家庭成員間之負擔或存有若干程度之不便,然此均非被告所得執為處境堪憐之理由;且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因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被告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肇事,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非初次因酒駕行為經司法機關訴追,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更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本案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故本院認本件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就本案被告犯行,經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更未遵行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且衡酌所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微,又其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誠然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當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迄今並悉數依約履行,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如被告依約履行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5頁反面),兼衡以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2,000元,育有一名年滿週歲之幼子,並須扶養祖母,現與父母同住,父、母親均罹有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執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