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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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及高粱酒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告張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3時26分許,在 杜嘉紳 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雜貨
34、35號商店內,徒手竊取香菸1包及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0元)得手。嗣經杜嘉紳發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嘉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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