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草冰淇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佳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黑松沙士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 鄭雅萍 ,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草冰淇淋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游佳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8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園興隆店,趁店員鄭雅萍事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黑松沙士1瓶及香草冰淇淋1盒,夾藏穿著之長褲內,步出時為另名店員發覺,交還黑松沙士,其餘冰品因店內人員不知遭竊, 游某 攜離食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佳思之自白,(二)被害人鄭雅萍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四)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