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川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洪 陳玉秋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洪陳玉秋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下肢、右踝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潘志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潘志川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洪陳玉秋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洪陳玉秋所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潘志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陳玉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據
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