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40日│106.11.09│橋頭地院│107.06.25│橋頭地院│107.07.31│││││││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字第1014號│││├─┼───┼─────┼─────┼─────┼─────┼─────┼─────┤││2│竊盜│拘役20日│106.11.13│橋頭地院│107.08.21│橋頭地院│107.09.18│││││││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字第1550號││字第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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