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2公里處之「砂島」停車場外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胸挫傷、右手右腳挫擦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 廖福村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另,於路面劃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作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益證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