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樊哲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哲瑄(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供稱之犯罪分工情形與共同被告所述尚有不同,犯罪事實有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辦至審理期間,皆坦承所犯之一切罪行,並交代被告本人所知該集團內之分工行為,由此顯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意,被告因於108年2月起皆於台中谷關老婆娘家,正值水果旺季而在該地幫忙,故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戶籍地僅剩被告之舅舅1人,但舅舅早出晚歸、目不識丁,故調查期間傳喚時,被告尚無收到任何電話通知,並非故意不到,且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近10年從無更換,且主動交出手機與門號於相關調查單位調查,內容顯無與其餘涉案被告上下游於案後有串供滅證之事實,且拘提當天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筆錄口供乙份,內容足證明被告態度良好,主動配合,顯無避事實之情況,合上述理由,已足證明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原裁定,得以讓被告聲請保釋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8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為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士傑 、 張詠緁 、 陳家仁 、 謝志偉 、 吳仲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偉之手繪組織圖、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方始到案,且其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自陳:伊於107年7月13日起至同月18日止,期間係在共同被告謝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又自
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3月6日通緝緝獲為止,期間行蹤及住處分別為高雄鼓山區租屋處、台北、再從台北回谷關看老婆和小孩等語,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至9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臺中、屏東等地,有分析門號0000000000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緝獲到案前顯係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情形、指揮操盤者為何人等情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共同被告徐士傑、張詠緁、陳家仁、謝志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歧異,其中,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志偉之供述更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參以被告所涉本案係跨國之集團性犯罪,其組織分工複雜,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以釐清事實,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年5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