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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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261號、94年度偵字第2495、13142號、94年度核退字第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54號、第5290號、94年度偵字第12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37、17652、178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叁支、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宋益庚 (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 夏啟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年籍不詳「 陳新 明」之成年人、子○○(本院判決確定),或結夥3人、或2人共同,或獨自1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三、查獲經過: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
字第4554號),為警於93年4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巷○號8樓查獲。
㈡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3261號、94年度偵字第2495號),為警於93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 鎮豐野里13鄰集祠廣場查獲;93年9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面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1把。
㈢附表一編號3至5、7至、至、所示犯行(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290、94年度偵字第1218號),為警於93年7月5日為警查獲,另於94年9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面產業道路查獲。
㈣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5637、17562、17843號),為警於①93年9月30日凌晨3時50許在臺北縣土城市135巷13號前;②同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 梅獅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③93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作案鑰匙3支;④93年5月29日
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土地工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
㈤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
退字第61號),為警於93年12月27日晚間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4巷附近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3支。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
字第13142號),為警於94年6月7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臺北碧瑤社區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1支及車鑰匙1支。
㈦附表二編號5(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28
號),為警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0鄰12之1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剪刀1支。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丑○○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天○○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證卷頁數),且據證人 郭子輝 、另案被告宋益庚、夏啟鳳、同案被告子○○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三、查獲經過所示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其或共犯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3支、鑰匙9支等扣案可資作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剪刀,質地均為鐵製,屬堅
硬之物,木棍亦是堅硬之物,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宋益庚、夏啟鳳、「 陳新明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31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編號3)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61號、94年度偵字第2495、13142號、94年度核退字第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54號、第5290號、94年度偵字第12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37、17652、1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
改,再度罹犯竊盜刑章,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且正值青壯,本應力求進取,卻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結夥3人或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實質損害,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連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1至3、5(除編號4外)所示共計31次竊盜犯行,而先後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多次,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如事實欄三、查獲經過所示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之剪刀3支及鑰匙9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37、17652、17843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4、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㈢後段所示)略以:被告丑○○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夏啟鳳、「陳新明」結夥3人,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3人見狀由被告丑○○駕車搭載夏啟鳳、「陳新明」,詎為脫免逮捕,被告丑○○竟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衝撞執勤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毀損,嗣3人駕車至同市○○路○○○巷○○號前,「陳新明」趁隙脫逃、被告丑○○及夏啟鳳始為警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第329條而有第321條情形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是檢察官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準強盜罪,則與被告所為前揭論罪部分,並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3款、第4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普通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及取得財物│被害人及證述││││││所在卷頁│├──┼─────────┼────┼───────────┼──────┤│1│①88年農曆7月20日│丑○○│①竊取天○○之身分證1│新竹地檢署93│││(義民廟大拜拜)││枚、駕照2張、行照1│年度偵字第45│││在新竹縣新埔鎮義││張與新台幣1百元等物│54號卷第34-3│││民廟││②未○○所有之行動電話│5頁│││②93年4月初,在新││1具與行動電話申請││││竹縣竹北市○○路││書1份。││││466號內││││├──┼─────────┼────┼───────────┼──────┤│2│93年5月中旬,在桃│丑○○│徒手竊取酉○○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園縣○○鎮○○○路││鐵水表蓋2個(價值約新│95號卷第13-1│││600號││臺幣【下同】3千元)│4頁│├──┼─────────┼────┼───────────┼──────┤│3│於93年5月底某日,│丑○○│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鐵門一個(價值約5百元│年度偵字第52│││街329號││)│90號第13-14││││││頁│├──┼─────────┼────┼───────────┼──────┤│4│於93年5月底某日,│丑○○│徒手竊取宙○○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鐵洗衣槽1個(價值約3│年度偵字第52│││街316號││千元)│90號第15-16││││││頁│├──┼─────────┼────┼───────────┼──────┤│5│於93年5月底某日,│丑○○│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鐵水溝蓋1個(價值約1│年度偵字第52│││村198之29號││千元)│90號第22-23││││││頁│├──┼─────────┼────┼───────────┼──────┤│6│93年5月24日清晨4時│丑○○│以其所有自備鑰匙插入引│新竹地檢署93│││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徐金 │年偵字第3008│││台15線北向車道51公││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卷第27頁、│││里處││0號自小貨車1台│93年核退偵字││││││第396號第6頁│├──┼─────────┼────┼───────────┼──────┤│7│於93年5月28日晚間1│丑○○│徒手竊取黃○○○所有之│新竹地檢署93│││0時許,在新竹縣新││白鐵蓋1個(價值約3千5│年度偵字第52│○○○鄉○○路○段○○○巷││百元)│90號第18-19│││15號│││頁│├──┼─────────┼────┼───────────┼──────┤│8│於93年6月3日晚間8│丑○○│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鐵水溝蓋1個(價值約4│年度偵字第52│││鄉市17巷6弄5號││千元)│90號第20-21││││││頁│├──┼─────────┼────┼───────────┼──────┤│9│於93年6月初某時許│丑○○│徒手竊取寅○○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在新竹縣新豐鄉建││鐵水溝蓋1個(價值約3│年度偵字第52│││興路1段202之1號││千元)│90號第17頁│├──┼─────────┼────┼───────────┼──────┤││於93年6月20日下午2│丑○○│徒手竊取午○○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鐵水溝蓋1個(價值約6│年偵字第0000○○○鄉○○路○段○○號││千元)│號卷第11-12││││││頁│├──┼─────────┼────┼───────────┼──────┤││93年7月4日下午4時│丑○○│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新竹地檢署93│││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方式,竊取辛○○所有│年偵字第3624│││楊湖路4段515巷5弄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卷第8-9頁│││號││1台││├──┼─────────┼────┼───────────┼──────┤││於93年7月中旬某日│丑○○│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在新竹縣湖口鄉鳳││鐵水溝蓋1個(價值約6│年偵字第1218│││山村國強街3巷1號前││千元)│號卷第41-42││││││頁│├──┼─────────┼────┼───────────┼──────┤││於93年7月中旬某日│丑○○│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新竹地檢署94│││,在新竹縣湖口鄉鳳││門窗1扇(價值約5萬元│年偵字第1218│││山村榮光路117號後││)│號卷第43-44│││門處│││頁│├──┼─────────┼────┼───────────┼──────┤││於93年7月中旬某日│丑○○│徒手竊取亥○○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在新竹縣湖口鄉中││鐵水監測井蓋1個(價值│年偵字第1218│││正路3段346號前││約2千4百元)│號卷第12-13││││││頁│├──┼─────────┼────┼───────────┼──────┤││於93年7月中旬某日│丑○○│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在新竹縣新埔鎮上││鐵鍋蓋1個│年偵字第1218│││寮里15鄰上枋寮328│││號卷第14頁│││號││││├──┼─────────┼────┼───────────┼──────┤││於93年7月中旬某日│丑○○│徒手竊取巳○○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在新竹縣新埔鎮下││鐵門1扇(價值約6千元│年偵字第1218│││寮里昌益巷198號前││)│號卷第15頁│├──┼─────────┼────┼───────────┼──────┤││於93年7月28日上午6│丑○○│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新竹地檢署9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鐵曬衣架2個(價值約3│年偵字第1218│││鎮下寮里昌益巷174││千元)│號卷第16頁│││號前││││├──┼─────────┼────┼───────────┼──────┤││93年8月15日17時許│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93年偵字第13│││,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宋益庚│宋益庚下手行竊卯○○所│261號卷第15-│││華路243之5號前││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0頁│││││自用小客車1台後,交予││││││丑○○││├──┼─────────┼────┼───────────┼──────┤││於93年8月30日凌晨5│丑○○│以扣案其所有鑰匙1支,│新竹地檢署9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年偵字第1218││○○○鄉○○路○段797││7U-4003號之自用小貨車│號卷第17-18│││巷││1部(價值約30萬元)│頁│├──┼─────────┼────┼───────────┼──────┤││93年9月10日20時20│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申○○│94年偵字第2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95號卷第17-1○○○鎮○○路○○巷內││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8頁│││││千元)││├──┼─────────┼────┼───────────┼──────┤││93年9月11日11時許│丑○○│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在桃園縣楊梅鎮萬││鐵大門1個(價值約1萬8│95號卷第20-2│││大路116巷38號K梯││千元)│1頁│├──┼─────────┼────┼───────────┼──────┤││93年9月11日11時許│丑○○│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在桃園縣楊梅鎮中││鐵大門1個(價值約1萬8│95號卷第20-2│││山北路2段351巷88號││千元)│1頁│││L梯││││├──┼─────────┼────┼───────────┼──────┤││93年9月11日14時許│丑○○│徒手竊取宇○○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在桃園縣楊梅鎮福││鐵大門1個(價值約1萬元│95號卷第27頁│││羚路77之1號││)││├──┼─────────┼────┼───────────┼──────┤││93年9月11日14時30│丑○○│徒手竊取玄○○所有之白│94年偵字第2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鐵大門2個(價值約1萬6│95號卷第29-3○○○鎮○○路○○○巷○號地││千元)│0頁│││下室││││├──┼─────────┼────┼───────────┼──────┤││93年10月14日晚上7│丑○○、│以其所有自備鑰匙插入引│板橋地檢署93│││時30分許,在台北縣│夏啟鳳│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呂明 │年偵字第1756│││板橋市○○路○段33││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號卷第6頁背│││巷口││7號自小貨車1台│面至第7頁│├──┼─────────┼────┼───────────┼──────┤││93年12月25日晚間11│丑○○│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新竹地檢署9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取A○○所有車牌號碼│年核退偵字第○○○鎮○○路與福羚路口││LI-7123號自用小客車(│38號卷第13-1│││││價值約10萬元)│5頁│└──┴─────────┴────┴───────────┴──────┘附表二加重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及取得財物│被害人及證述││││││所在卷頁│├──┼─────────┼────┼───────────┼──────┤│1│94年6月3日上午8時│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94年度偵字第│││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使用其所有之剪刀,竊取│13142號卷第1│││瑞興村大喜事社區停││地○○所有車號00-0000│5-16頁│││車場內││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5萬元)││├──┼─────────┼────┼───────────┼──────┤│2│93年9月7日13時12分│丑○○│以其所有剪刀侵入被害人│94年偵字第24│││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自用小貨車,再以剪刀插│95號卷第16頁│││金山街141號前││入該車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EV-0441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所裝載之白鐵廚具││││││(價值約3萬元)││├──┼─────────┼────┼───────────┼──────┤│3│93年9月30日凌晨2時│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板橋地檢署93│││許,台北縣土城市廣│夏啟鳳、│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年偵字第1563│││福街68巷47號│「陳新│無人注意之際,結夥3人│7號卷第16頁││││明」│,持其所有具有客觀危險│背面至17頁│││││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以該把剪刀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江││││││ 錦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3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後作為犯罪所需之交通工││││││具││├──┼─────────┼────┼───────────┼──────┤│4│93年9月30日凌晨2時│丑○○、│由丑○○、夏啟鳳二人負│板橋地檢署93│││50分、3時、3時10分│夏啟鳳、│責把風,「陳新明」」動│年偵字第1563│││、3時15分許,在台│「陳新明│手拆解竊取公寓大廈之鐵│7號卷第18頁│││北縣土城市○○路13│」│門數面│背面至25頁│││巷8號、18號、17號││││││,及永豐路31巷9號││││││等處││││├──┼─────────┼────┼───────────┼──────┤│5│93年12月15日下午14│丑○○│由丑○○把風,子○○持│94年度偵字第│││時許,在桃園縣大溪│子○○│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728號卷第15○○○鎮○○○街市場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頁│││││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打開戌○○所有車牌││││││號碼KG-791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該剪刀插入該││││││車輛之電門鎖發動車子。││││││(該車價值約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