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三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適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甲○○明知乙○○遭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必然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查看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適為當時位於甲○○後方之機車駕駛人 陳朝益 目擊事故發生經過,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將甲○○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4年3月26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駕車逃逸行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