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價目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案不構成累犯)。
甲○○與綽號「 阿旺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連續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提供該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簽賭方式係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及台北銀行大樂透號碼供賭客簽賭,每簽賭
1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5元,不特定之賭客先以撥打號碼為00000000之電話向甲○○下注、甲○○再將賭客簽賭之簽單資料以傳真機傳真予「阿旺」,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阿旺」所有,甲○○每支可分得1元,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94年4月7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簽注價目表1張。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簽注價目表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綽號「阿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而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簽注價目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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