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占有使用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街里○○路○段○○巷○○號之三層樓房屋一棟,而該屋於同年六月十日,經所有權人 劉慧儀 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乙○○,租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九十二年度北院公字第00六000一七七號」公證書為憑;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丙○○住處,請求伊遷出該屋,並向丙○○提示前述租賃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及授權文件,詎料丙○○竟與年籍不詳之「 陳山城 」、「 何西 」(應為甲○之誤)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聯絡,當場撕毀前開文書,已使該文書不堪使用,隨後丙○○並將乙○○推出門外,妨害乙○○行使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於乙○○欲駕車離去時,擋住乙○○之車子,並拍打玻璃向乙○○嚇稱要找調查局的人來、要找人來,要拿傢伙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詢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前開房屋乃屋主劉慧儀委託伊母親看管,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要伊遷出,出示公證書等文書供伊查看,伊質疑該文書之真正,有保留查證之必要,不可能蓄意加以毀損,告訴人因聞伊質疑文書之真正,就伸手要把這些文書搶回去,伊本能地抓緊這些文書,結果就被告訴人給拉破斷裂了,伊沒有把告訴人推出門外,是告訴人自稱為國安局人員,伊表示要召警處理,告訴人見甲○打電話報警,便自己走出房子倒車離去,伊想要請告訴人留下來等警察處理,拍打他車子前方處示意,要他不要離開,因告訴人是倒車離去,所以對其車子離去並無阻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各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高紹燕 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高紹燕固結證稱其胞兄即被告丙○○看過告訴人乙○○提出公證書後說這是假的,就把公證書撕掉,陳山城及甲○也把公證書撕爛,嗣被告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把門鎖起來後,尚毆打伊,且聽到及看到被告說要找人找傢伙來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四頁反面及第二十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結證所述當日撕掉文件者僅有被告丙○○一人而已,其餘犯行亦係被告丙○○一人所為,又被告於伊離開時稱他有找調查局的人來,我有聽他說他要找人來,但沒有聽到要帶傢伙來,伊認為被告說這個話的意思是要找別人來繼續兇伊,伊聽了並不感覺害怕,因為伊有公證書,如果房子討不到伊就要去報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不相符,要難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又告訴人乙○○之文書係其與被告爭執拉扯間被渠二人拉破之事實,亦據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情由無何不合,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碎片結果,授權書有碎片二份,可拼合,拼合後授權書內容完整,並無不能了解其義之情形,房屋租賃契約書碎片三份,拼組後無法辨識房子坐落及租賃期間、訂約日期、及訂約當事人,又公證書碎片四份,經拼組後可辨識公證書第一頁出租人為劉慧儀,承租人為乙○○,但不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及標的物,公證書第二頁僅可見作成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正本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其餘內容均無法辨識(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罪,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文書經撕破後,若經比對文字依然可觀,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告訴人之授權書拼合後文字既然可觀,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即未受毀損,至於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尚屬難辨,係因碎片不全,無從拼組審認,本院詢以其餘碎片下落,告訴人及被告又互相推諉,尚難逕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已不堪用而該當於毀損之要件無疑,況且前開文書既係於告訴人及被告爭奪拉扯時撕破,衡情應非何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而是告訴人與被告失慎所致,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又不罰過失,則縱認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難辨,亦不該當於毀損文書罪。
(三)又就告訴人有無合法之權源可進入前開房屋而為被告所妨礙,強行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除前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人高紹燕證言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擔保告訴人乙○○之指述屬實,抑且證人高紹燕曾於八十九年間經訴請被告丙○○返還前開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高紹燕敗訴確定在案,而告訴人乙○○持前開文書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租賃物,訴請被告丙○○遷讓前開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查明劉慧儀自六十二年四月間出境赴美國探親後,即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未曾返國,亦未與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判決告訴人乙○○敗訴等事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而該民事事件已因告訴人放棄上訴而確定,亦據告訴人陳明,足見證人高紹燕雖為被告丙○○胞妹,但與被告丙○○非無利害衝突,難期其證言無何偏頗,亦徵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持文書之真實性,否認告訴人有權使用前開房屋,非無理由,是其即使有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何況被告是否有此行為,猶未經無合理性懷疑之證明,自無從課其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責。
(四)此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因該罪為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必被害人因恐嚇致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告訴人指稱被告說要找調查局的人來如果屬實,以調查局為法定犯罪偵防機關,就經濟犯罪之調查具司法警察權觀之,被告縱令曾揚言召請調查局人員前來處理,亦難驟斷有何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結證自承其聽聞後並不感覺害怕,無安全已受危害之畏怖可言,尤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侔,矧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指述,除證人高紹燕真實性堪虞之證言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離去現場無礙之事實,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行。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犯嫌所為舉證,未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非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