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高清源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係姊弟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日,應予更正)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母親丙○○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食指戳擊甲○○上胸部五、六下,高清源因此受有上胸部多處刮抓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替或協同檢察官或其他當事人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詢據被告乙○○雖不諱與告訴人高清源間有姊弟關係,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於電話中聞高清源胡亂痛斥伊為 王八蛋 ,乃至上址欲當面詢明其故,詎仍遭高清源辱罵,伊不僅不曾以手碰觸到高清源身體,而且還被高清源推倒跌坐在沙發上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無自白,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但與告訴人高清源之指訴迥不相侔,且其證稱被告的手沒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身體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而與被告所辯無何不合,檢察官對此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恝置不論,亦不說明其理由,即逕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無未洽。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係伊喪偶第六日,高清源偕妻小守靈,乙○○則回其住處休息,伊嗣聞高清源以電話辱罵乙○○王八蛋,乙○○旋登門質問高清源,伊未見乙○○以手毆打高清源,反見高清源推倒乙○○,致乙○○跌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亦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言無異。
(三)告訴人高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稱:伊因不滿乙○○,在伊母親處以電話罵她王八蛋,約二分鐘後乙○○就回到伊母親處,她一進門就罵伊,用右手食指往伊前胸戳,戳了五、六次,伊身上的傷均是乙○○以右手食指一指戳擊所造成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 楊琇華 則證稱被告乙○○的手指是點狀的戳,沒有戳到身體以後再劃下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單一指頭緊密接續戳擊告訴人身體多次,而非以手指摳抓、刮劃告訴人身體,則以手指指頭之圓鈍,至多僅留有壓痕,如係指尖之指甲戳傷皮膚,所遺留傷痕應為不逾指甲寬度而略呈指甲弧形之切割傷,第觀告訴人高清源所提出之相片及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係上胸部多處刮抓傷,且部分刮痕細長筆直達數公分,與告訴人及證人楊琇華證述被告傷害所用手段扞格,告訴人及證人楊琇華等指證被告以手指戳傷告訴人,與客觀跡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未可遽予信實。
(四)復次,證人楊琇華結證所稱:事後伊隨告訴人在外逛一逛後才返回五股住處,回家後伊曾問告訴人要不要擦藥,告訴人回答不要,伊即未幫告訴人擦藥,僅在客廳陪告訴人聊天,翌日近午之時告訴人就很生氣,且傷口較先前為紅,告訴人即在伊建議及陪伴下直接至新泰綜合醫院求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所述事後伊直接帶妻小回自己在臺北縣五股鄉之住處,回到住處後,由妻楊琇華以藥水擦拭傷口後,妻楊琇華回房,伊心情不佳,獨自留在客廳,翌日上午妻楊琇華陪伴伊至成泰路上之診所驗傷,但因診所人員表示診所不能驗傷開立證明,伊只好於中午到新莊市之成泰綜合醫院驗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尤多所齟齬,鑿枘不入之狀,至為灼然,無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五)又告訴人高清源身高達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被告乙○○身高一百五十二公分,體重四十五公斤,此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告訴人較被告高出二十一公分,體重多出二十八公斤,在體型氣力上均顯然較諸告訴人優越甚多,當可輕易抵擋告訴人僅以一指所為之攻擊,抑且由其於父喪期間猶因細故即在喪宅內以電話痛斥胞姊王八蛋,及因此爭執即放棄守靈,帶妻小離去,並於審理中自承迄今不知父親葬於何處等情,俱徵其任事率性,難耐委屈,又豈有容忍被告恣意以手指戳擊胸膛達五、六下成傷之可能﹖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所為舉證,未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反有證人丙○○無瑕之證言足為佐證,應屬非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乃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