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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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龍騰躍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93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聲請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之印刷費用貨款計935,538元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7號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2,13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範圍(本金加利息)已超過扣押之金額,應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全黃字第1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總字第092010016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依准許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之印刷費貨款債權假扣押,計扣押935,538元在案。其假扣押債權為98萬元,所提本案訴訟亦包含該98萬元債權,訴訟後勝訴之確定金額為902,138元本息(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
957號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移送後,已於93年6月7日判決確定,其內容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02,138元,及自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93年7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43,624元,加上上開902,138元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已達945,762元),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全黃字第1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總字第092010016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顯已逾實際扣得之金額,自難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且抗告人於日後強制執行時,僅需就已扣押之935,538元調卷執行,即可於已扣押之金額範圍獲得清償。又聲請人亦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93年
6月30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7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11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195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