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打火機一只1張」應更正為「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張、打火機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其放火行為未至發生重大危險,亦無造成實際損害,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復予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行為不慎,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張及打火機1只,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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