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29日以88年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12月6日判決確定,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7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3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華街口之菜市場,趁甲○○賣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健保卡、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1張,及郵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鑰匙、帳簿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開提款卡、鑰匙及帳簿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提款卡、鑰匙及帳簿丟棄他處。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前,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甲○○所有之健保卡、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1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所有之健保卡、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嗣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7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之執行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係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