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3樓,因兩造為異國婚姻,語言溝通障礙加以風俗民情不同,彼此感情漸生嫌隙,詎被告於92年9月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兩造已失去聯絡,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長久分居,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即原告之兄 謝金達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94年1月23日入境台灣後,未再行出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境日期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92年9月離家出走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月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