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書誤載為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晚間止,連續在停靠於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之3以利用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吸食其生成煙薰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甲○○在臺北縣○○鎮○○路○段○○○巷31之2號旁翻動7N-9012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時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循線查出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
(三)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電腦查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期間、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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