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09號

原告 吳佳千

被告 翁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20分為檢查血糖至新化衛生所抽血,原本抽血人員為一位女士,輪到原告時改由被告接替,因被告下針後一直抽不到血,原告請求改由原先抽血的女士替原告抽血,豈料,被告因此惱羞對原告大聲怒罵「妳不要來這裡啦」、「妳出去啦」,並當眾人之面將原告趕出衛生所,令原告感到丟臉遭羞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嚴重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110年8月19日當日上午先由護理長幫肺結核接觸者抽血後,由被告接手抽血。因原告血管太細難抽導致必須抽第二針,還未抽第二針前,被告向原告表示:「抱歉,你手臂血管較細沒抽到,必須抽第二針」,被告當下即不配合,並大聲口出辱言重複表示:「我是不抽第二針的,你任公職又不專業,又抽不到血,已不適合在此位置」,此時,被告只得告知後面還有其他人要抽血,如不想抽血,退掛號即可,並請下一位患者抽血。而原告持續重複以「你任公職又不專業,又抽不到血,已不適合在此位置,你喜歡罵就回去罵你父母親,你看見笑轉生氣」之言詞羞辱、挑釁被告,但被告皆未予理會。當被告抽完另一位患者後,便對原告說:「我帶你退掛號去」,原告仍持續以上開話語羞辱被告。事後原告向衛生局、1999市長信箱等處投訴,經上級主管指示交由衛生所長全權處理,所長已於110年9月11日中午至原告家中慰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加害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足當之,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9日至新化區衛生所由被告為其抽血,因被告下針後一直抽不到血,經原告要求更換抽血人員,竟遭被告大聲怒罵「妳不要來這裡啦」、「妳出去啦」,並當眾人之面將原告趕出衛生所,致原告感到丟臉遭羞辱,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大聲怒罵「妳不要來這裡啦」、「妳出去啦」,並當眾人之面將原告趕出衛生所等侵害行為,乃原告單方陳述,業經被告具狀否認,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行為尚屬不明,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先盡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大聲怒罵「妳不要來這裡啦」、「妳出去啦」,並當眾人之面將原告趕出衛生所等侵害行為並無依據,無足採認。

 ㈢又縱使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怒罵、將原告趕出衛生所行為,然被告未有任何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詞。況公然侮辱乃對名譽之侵害,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縱然被告有對原告怒罵「妳不要來這裡啦」、「妳出去啦」,並當眾人之面將原告趕出衛生所行為,據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原告名譽有受貶損情形,無法按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說明,難認被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程度,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主張,與法不符,不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遭被告怒罵、趕出衛生所等事實之證據,主張之事實已屬有疑,況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客觀上,被告行為未達貶損原告名譽、社會人格之不法程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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