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
原 告 張素華
被 告 吳依喬 (原名 吳金蓮 )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胡勝林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十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 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依喬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弄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二八四巷二四弄巷
口,本應注意巷口兩方向有無來車而未注意,即直接右轉二
四弄行駛,致由沿二八四巷二四弄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剎車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
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膝挫
傷、左頸肩臂扭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查,經檢察官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一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
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㈢原告對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當初醫藥費超過三十萬元,原告在家由兒子照顧,被告車
禍發生後還想壓過原告,想置原告於死地,完全沒有下車,
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和解;原告的內傷不需開刀住院,原告父
親曾開中醫診所,原告自行到萬華買草藥製作,也有去中醫
診所看過,原告朋友從事民俗療法,原告請其幫忙敷藥;對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目前家管,沒有收入,原
告配偶生前是油漆工,原告沒有房產、車子、股票、存款,
只有一個兒子三十三歲,但目前生病,之前有一些存款,現
況係租房子。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沒有提供醫療單據,原告只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一張診斷
證明書,沒有辦法評估賠償金額,希望原告提供更多收據才
能理算金額,無法接受一張診斷證明書就要十五萬元。
㈡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為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
畢業,現就職於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七萬五千元,
名下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尚有負債。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八年度交簡
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發生
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巷口,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
六一七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確有駕車肇事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以一萬
五千元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陳稱目前家管,沒有收入,其配偶生前是
油漆工,沒有房產、車子、股票、存款,只有一個兒子三十
三歲,但目前生病,之前有一些存款,現況係租房子等情,
與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無財產,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
年每年收入均不足十萬元大致相當,其陳述足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造成原告遭受「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頸肩臂扭
拉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因經
濟狀況不佳,僅能簡單看診自行買草藥製作並請朋友敷藥解
決,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⑵被告陳稱為台北醫學大學藥
學系畢業,現就職於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七萬五千
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尚有負債等情,與其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名下有一部西元二○一一年出廠之國瑞汽車,
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小額投資,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
七年收入分別為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三元、九十萬六千四百
八十二元、八十八萬零七十七元大致相當,其陳述足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
件肇事相關資料另顯示,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員(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信被告應有協商解決之
誠意,惟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和解;⑶基上;爰
審酌前揭各種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
額,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
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