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3號
原   告  陳秉鋐
被   告  陳兆豐
訴訟代理人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至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
,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雙方為前開消費糾紛發
生爭執,被告因此蓄意毆打原告,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
有胸壁挫傷、左胸、右胸瘀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
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及精神狀況
出現惡化,原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原
告因為於事故發生前,有正當職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6,000元至15,000元,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胸部鈍傷
、左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及臀部瘀青炎腫等傷害,原
告受傷疼痛痛苦不堪,回想起當時案發狀況因而有失眠、焦
慮、耳鳴、心悸等症狀,而被告犯案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
且堅持不肯和解,態度惡劣,甚至於法庭內公然陳述虛偽證
詞,被告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損毀原告之背包、筆電袋、
筆電、西裝褲、西裝、手機、皮鞋,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背
包毀損之修理費用2,000元、筆電袋毀損之修理費用500元、
筆電毀損之修理費用10,000元、西裝褲毀損之修理費用2,00
0元、西裝毀損之修理費用10,000元、手機毀損之修理費用
2,000元,計24,500元,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有和原告在街上發生拉扯行為,然原告
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還請原告提出詳細相關證據明細;原
告於108年1月18日晚上11點13分至永豐福州麵丟雞蛋,造成
隔天需進行清潔無法營業一天,營業損失3萬元,及被告與
原告發生爭執所受傷害醫藥費用2,000元,共計32,000元,
被告主張抵銷所有賠償費用,被告有意和解,但遭原告拒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
,被告對於其有與原告拉扯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兩造因之前
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先徒手拉扯
原告之上衣致其摔倒在地,原告並踢、打被告作為反擊,雙
方進而互毆、扭打,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胸及右胸瘀傷
、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被
告則受有左手掌瘀腫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000元,惟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5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
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因原告丟雞蛋,造成無法
營業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其所受傷害醫藥費用2,000元,共
計32,000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傷害被
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醫療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為
有理由,惟查被告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680元,有被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
告得為抵銷之金額為680元。被告又主張其因原告丟雞蛋而
受有3萬元營業損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予以舉證
,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70元(計算式:50+20,000-680=
19,3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5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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