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陳宜鈴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32,274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台灣銀行公告掛牌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4元及自
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4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號
、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
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
路○○○號1、2樓及中興路1段279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申登暱稱「蒲念慈」、
「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
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
」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
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商品,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手
機數台(IPHONE等)、禮券、餐券、生活用品等,並匯款
共232,27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惟未收到商品,業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90號、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
號、107年度訴字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274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