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02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簡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明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080元(工資11,880元、零件5,2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道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56頁)。
㈡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道於警詢陳述「…當時前方有車禍,我當時依警方的只是從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行駛直行後,因當時距離警方很近我緊急踩了一下剎車,後方的機車就跟我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警詢陳述「當下我有看到前方有車禍,然後有一台汽車忽然從快車道往慢車道切出來,我看到對方車時就剎車了,但因為煞車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徵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道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告駕駛000-0000號機車已駛近,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明道雖稱係依警方的指示而變換車道,然縱因前方發生車禍,有警方指揮交通,然於變換車道仍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已駛近,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遽予變換車道,於後方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復緊急煞車,致被告駕騎之000-0000號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應負肇事責任。
⒊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本件肇事原因為「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本件係因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又緊急煞車所致肇事,並非正常前後車之行駛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車人「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卻又記載「尚未發現肇因」,實有矛盾;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雙方車輛均已移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違規行為;是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尚難遽採,併予敘明。
㈢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遽予變換車道所肇致,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7,080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17,08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