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王妙經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借給訴外人 高家成 ,高家成卻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卷第7-1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
票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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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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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明文│民國108年6月8日│28萬元│MU0000000│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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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明文│民國108年6月30日│16萬元│MU0000000│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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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明文│民國108年7月5日│40萬5000元│MU0000000│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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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明文│民國108年7月20日│40萬5000元│MU0000000│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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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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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合計13,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