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74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鍾博鈞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鍾博鈞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