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宗宜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至遷讓系爭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其中98,000元部
分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積欠之租金,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
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2,000元部分,性質上則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98,000元,然原告起訴
時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
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