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慧
劉凱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30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慧、劉凱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欣慧、劉凱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5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因經營問題爭執,進而發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欣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劉凱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 薛勝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
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欣慧、劉
凱玟雖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惟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欣慧、劉凱玟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