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王珈臻
訴訟代理人 邱憲昌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原告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即其
女婿 陳林勇 之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並於同日交付原告本票,
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2月11日,兩造簽有借據,被告亦以
車輛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得
出賣予第三人,目前車輛仍由被告保管中。詎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借款單、票據撤
票手續費收據、買賣合約書、行照、本票等件為證(見卷第
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依兩造間之
借款單約定被告之清償日為108年2月11日,兩造間復無借
款利息之約定,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