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正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正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嘉89之1線0.1公里處)前之地面標有「停」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由告訴人 莊佳嘉 所駕駛沿嘉89之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肩鎖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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