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1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翰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李鄭月裡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能穿越道路,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民國100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000011118號函及所附病患李鄭月裡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李鄭月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參本院第二審卷第39至74頁、第83至8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善盡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始能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第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雙方有傷害,行為均應予以非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自被告行進方向之右側即新北市○○區○○路○○○巷走出,欲走進其行進方向左側之中正路244巷,告訴人自稱由中正路244巷走出而欲朝福營路281巷前進,亦與事實不符,且當時現場有一部資源回收車停放在路旁擋住其視線,故其無從察覺告訴人自右側走進其行進方向;另如告訴人是由新北市○○區○○路○○○巷走出,而勾到被告所騎機車之左邊把手,其機車應是往右邊滑出,而非往左側滑出,故告訴人是自右側走出進而勾到其機車右邊把手,導致機車往左側滑出,其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另其家境困難,有多名家屬共同生活,但僅由被告工作賺取收入維生,第一審判決判處之刑期易科罰金之款項實無力負擔,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減輕,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審認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進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是此部分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自無足採。㈡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巷步行走
出,欲朝福營路281巷前進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6348號卷第4至5頁、第23至24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中正路244巷要走到福營路那邊,走到中間黃網線區時,被告不知從那邊騎出來撞到其,其被撞之後就昏過去,其不知被告之機車是何處撞到其,當天有下毛毛雨,其撐粉紅色之雨傘,穿紅色之衣服,褲子係黑底黃條紋,一手撐雨傘,另一手拿袋子裝剩飯要餵狗,其過馬路時未見路旁有停放資源回收車等語(參本院第二審卷第83至84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行進方向之陳述內容,始終證述一致,考量本件並無確切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簽署結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如有虛偽證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而自招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又參以告訴人對於同一交通事故自己成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顯然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就被告受有傷勢之結果,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已接受第一審判決之裁判內容,是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前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再對照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外,肢體方面之傷勢尚有身上多處擦傷,右下肢亦受有傷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所受傷勢之外觀照片
3張、本院發函調取而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覆之100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000011118號函及所附病患李鄭月裡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參99年度偵字第16348號卷第8至9頁、第25至28頁、本院第二審卷第39至74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除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頸椎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頸部)外,其餘傷勢大抵分佈於肢體之右側,依案發當時被告騎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步行前進之方向推斷,應以告訴人案發前自新北市○○區○○路○○○巷朝福營路281巷前進(即自被告騎車行進方向之左前側往右前側前進),並進入道路而受被告騎車撞擊後倒地受傷,最為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分布情況。綜上,前揭告訴人陳稱案發前自新北市○○區○○路○○○巷朝福營路281巷前進,而遭被告騎車撞擊之情,應堪採信屬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巷走出,而朝中正路244巷前進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自無足採;其次,案發時告訴人既係自被告騎車行進方向之左前側往右前側前進,則被告右側或右前側路旁停放之車輛,客觀上應無阻擋其前方及左前側視線之可能,進言之,被告於案發前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穿著鮮豔色彩衣物並手持淡色雨傘之告訴人,自其左前側步行進入車道,而為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故其辯稱案發前右側停有資源回收車云云,即便屬實,亦難執對其有利之認定,所辯猶不足採。至於所辯告訴人如自新北市○○區○○路○○○巷走出,而勾到其機車左側把手,其機車應該是往右手邊滑出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成傷一節,業據第一審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勾到其機車把手云云,經核尚乏實據,無從判定是否屬實,且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右側肢體後,該機車及肇事雙方究應分別往何方向滑行或傾倒,取決於當下雙方碰撞之角度、彼此質量、速度、原行進方向等動能大小等差異,以及碰撞當下至傾倒前雙方有何閃避、補救之措施,甚至案發現場之路面狀況、障礙物分佈情形等諸多因素,尚難僅以被告案發後機車滑行、傾倒之位置或方向,逕予推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乏確切事證加以憑佐,難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予說明。
㈢關於被告上訴指稱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查第
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尚稱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希求從輕量刑部分,顯屬無據,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先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又一再設詞卸免己身過失責任,顯見其對自身犯行迄今並無深切悔悟之心,自有透過刑罰之執行而收矯治效果之必要,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對其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度,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㈣綜合上述,被告前開上訴提出之理由,均難採認屬實。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要難憑以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概不足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