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崇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崇
被   告  徐紹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崇鑫科技有限公司徐崇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崇有、徐紹堃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2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崇鑫科技有限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
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崇鑫科技有限公司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崇鑫科
技有限公司於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如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30
日,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
徐崇有、徐紹堃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崇鑫科技有限公司、徐崇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徐紹堃則以:希望原告可讓我延期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徐紹堃雖以前詞置辯,
然尚不能免除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崇鑫科技有限公司、徐崇
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