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即高雄市私立000000000照顧中
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聲明為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8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聲明
為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1,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述五項訴訟標的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
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
制退休之日為止。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雖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
11月1日起按月給付22,0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云云,惟此繫諸於
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
亦即105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38年10個月
又9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2月/年×
10年=2,640,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惟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3,5
68元(計算式:27,136元×1/2=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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