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彩色數位印表機、自動送稿機、鐵
桌、連接介面及傳真組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彩色數位印表機、自動送稿機、鐵桌
、連接介面及傳真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每期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
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
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
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
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2、4-13期租金及原告金
儀公司第1-2、4-13期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
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
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計8
萬93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
費用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總計2萬83
25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何騰翔,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