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約6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起94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期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次。嗣為警於94年
3月12日12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送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94年3月12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送驗結果淨重為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6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另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附卷可參。
3、被告乙○○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於93年9月中旬起94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次左右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5次左右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4、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5、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