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空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
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警於94年1月
15日1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施春祝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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