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家屬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養護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配偶已經死亡,別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法定順序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表在卷可佐。又依前開親屬關係表記載,相對人除所出2子甲○○、 王民生 外,別無其他親屬。關係人王民生到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9月14日府社工字第094025263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相對人之利益,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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