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5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處罰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49.4公里處,因行車中任意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相撞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第一警察隊)員警乙○○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因而致人(戊○○)受傷,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4年5月
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94年5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即94年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A車)由南往北行駛,因方向盤失控撞擊B護欄後,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C車)因閃避不及撞擊A車,僅造成車體故障,復因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D車)煞車失控撞擊C車,致C車駕駛戊○○1人受輕傷,詳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方筆錄及錄音。綜上,異議人僅造成車體故障,並未直接造成人員傷亡,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適用情形,且本案業與戊○○完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4年10月3日本院調查時復辯稱:當日係因方向盤失控,不是任意變換車道,然後偏向左邊護欄,後面有部車(指戊○○的車)駛來閃避不及撞過來,我們在等國道警察來處理,約等8分鐘,警察還沒有來,結果後面丁○○的車子又追撞過來,導致戊○○受傷,戊○○受傷是丁○○所致;我車子撞到戊○○的車子,但是那時候他還沒有受傷,他才會下車,當時他車內沒有受傷,只有車損而已,是我撞到他沒錯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固於94年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49.4公里處,因駕駛車輛自行駛中之中內車道駛至內側車道,撞及內側車道護欄,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煞車失控撞擊戊○○駕駛之前揭車輛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94年5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戊○○於上揭94年1月13日之3車追撞事件中固受有傷害
之情事,惟⑴據證人戊○○於94年9月19日本院調查時證述: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車內沒有人受傷,就只有車損而已;我事後有受傷,並不是異議人所造成,而是另一位駕駛人即證人丁○○造成,那時候我和異議人的車子撞到之後,陷在內側護欄,我在車上就已經通知110告訴事故發生,之後我下車看車況,跟異議人的先生討論事故的發生,同時與保險公司聯絡,……那個時候我又再次聯絡交通隊,整整等了十幾分鐘,交通隊的人都沒有到場,那時候我又再次聯絡保險公司車子拖吊的地點,還有打電話回去公司說明現場狀況,我講話到一半,證人丁○○撞到我,當時我站在車子右後方車窗……我確定本件當時發生事故的時候,我人沒有受傷等語綦詳。⑵另據證人丁○○於同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中壢要回林口,從內側車道要變換至第二內側車道,因為該路段有四線道,到49.4公里還沒有到達的時候,我先看到三角椎,因為三角椎已經擺放到中內車道這邊來,並沒有看到證人戊○○擺放的三角標誌,所以我以為前面不知道是什麼工程施工,我看到三角椎與車子距離很近,不到十公尺。並不知道前面有發生事故,我看到之後要採煞車,因為當天有下很大的雨,天雨路滑煞車不及,且那個路段也是下坡路段,然後我先撞到證人戊○○車子的右側後方,那時候證人戊○○剛好在他車子的右方,我先撞到車子,車子打滑過去車身才擦撞到證人戊○○;證人戊○○受傷是其造成等語明確。㈢至證人乙○○即第一警察隊偵查員於本院94年10月3日訊問
時證以:製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係依照三造筆錄內容舉發,對於證人戊○○陳述他受傷的情況是證人丁○○造成,丁○○也同此陳述,並無意見。證人甲○○即第一警察隊之小隊長則補充證言:異議人會收到此舉發通知單,是依照本隊交通組處理小組研判交通違規責任歸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法製單,異議人當時因在筆錄上所述因方向盤失控偏離車道,偏內側護欄的時候,撞及後方之來車,我們問證人戊○○有無受傷,戊○○說他有受傷胸口悶痛,乘客的腳也有受傷,第二階段他下車要處理事故,後行車未注意前方交通狀況,所以證人丁○○撞及前方肇事車輛等語在卷。綜上證人所述,於異議人駕駛車輛與證人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證人丁○○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證人戊○○及其駕駛車輛前,證人戊○○並未因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致受傷害,況證人甲○○所述戊○○係胸口悶痛之情,固為證人戊○○所自承,然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戊○○所受傷害要非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㈣是異議人雖未致證人戊○○受有傷害,惟其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途中,未遵守管制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自行駛中之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係因方向盤失控所致,非任意變換車道,惟異議人空言以方向盤失控,以為是輪胎爆炸,車子送修結果,並沒有問題,且有定期保養之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事故之發生係因機械故障,是尚難認異議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有何資以免罰事由存在,從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新竹區監理所就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致人受傷部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見,然本案異議人固有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但並未致人受傷,已見前述,職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即難謂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應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由本院就異議人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