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好品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二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七號等案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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