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溫文昌律師
曹宗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2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第十一行「 林秀玲 」、第十六行「撥打至告訴人甲○○亦即告訴人丙○○之母」、第十八行「苗栗三億鯉魚潭」、第二十一行「稱要70萬元你住高級住宅一定有錢」、第二十四行「於93年8月6日2時許」、第三十三行「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駕駛」、第三十四行「並在93年8月6日2時許」、第三十七行及第三十八行「誣指不詳姓名之人涉有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嫌」,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撥打至甲○○即丙○○之母」、「苗栗三義鯉魚潭」、「稱要改78萬元來取車,你住高級住宅一定有錢」、「於93年8月5日22時30分」、「遭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駕駛」、「並於93年8月5日23時40分」、「誣指不詳姓名之人涉有刑法之搶奪及妨害自由罪嫌」;其證據除「被告甲○○、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且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