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男李德祺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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