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妨害名譽乙案99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㈠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㈡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台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妨害名譽乙案99年11月2日開庭時,於知悉:該案告訴人 楊啟達 現有在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修習承審該案之 陳文貴 法官所教授之刑法課程乙事後,即起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㈠聲請人雖認陳文貴法官承審該案有偏頗之虞,然其並未具體「釋明」告訴人與陳文貴法官間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以致陳文貴法官承審該案恐有不公平之情事,是其聲請已難認為有據。㈡況告訴人縱有修習陳文貴法官所教授之刑法課程,然僅單純修習刑法課程乙事,客觀上亦不致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陳文貴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具有合理之懷疑,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陳文貴法官承審該案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何以足認陳文貴法官承審該案有偏頗之虞,僅憑其主觀之臆斷,即聲請陳文貴法官迴避,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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