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告蕭金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住所陳報被告之住址。
(二)原民事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買自 劉寶葉 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返還予原告」;該土地於八十五年經重測編為新北市○○區○○段○○○○地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一一一年間)之面積為九六‧三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此亦經北院職權查證詳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及持分比例計算,核定為伍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土地一一一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七萬六千元,乘以「土地面積」九六‧三五平方公尺,再乘以「請求比例」三分之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柏翰